《資源循環推動法》第 37 條的創新實驗,入口看的是你交得出什麼計畫,不先看你有沒有許可證。它能拿掉的只有九條規定,而且只在核准的期間與範圍內有效。以下是我這麼判斷的原因。
這是哪一類事?說白了,這是監理機關暫時拿掉一部分規則,換你被監看的沙盒。碰到這一類制度,該問的是:拿掉哪幾條、拿多久、換走了什麼。
1. 入口看計畫設計,不看你有沒有牌照
第 1 項寫的是:
事業得檢具資源循環創新實驗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辦理資源循環創新實驗,並應提送執行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主詞是「事業」,沒有寫「取得許可之機構」。第 3 條第 5 款的定義涵蓋「服務活動之公司、行號、機構、非法人團體」等,範圍很寬。清除處理業的許可制先問技術員、月許可量、設備清冊,第 37 條第 2 項改問「創新性、必要性、可行性、風險控管、環境影響」。
這五項的讀法是我的推論。創新性問的是現行規定下做不做得成,只是比較慢或比較貴不算。必要性問的是你要排除的那一條,到底怎麼卡住實驗目的。風險控管最有份量…因為監理機關暫時拿掉規則,換的是萬一出事收得回來。
但門開得寬,門檻不見得低。核准可以附加期間、範圍、規模、方法、監測、通報、返還獎勵或補助、限期改善或停止實驗、廢止核准。這一串附款讀下來,沙盒就是一段被監看、可以被縮短的許可時間。送件前,先把風險控管那一段寫得比創新性更具體。
2. 先確認擋住你的條文在清單裡,再決定送不送
第 3 項寫明核准後在實驗期間內排除下列法律之適用,並附一個但書:
排除法律適用範圍應以達成實驗目的為必要且相當者為限
清單是本法第 25 條、第 27 條,加上《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4 條、第 18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6 條、第 39 條第 1 項、第 41 條第 1 項。這是列舉,清單外的條文一條都動不了。你也不能為了試 A,順手把 B、C、D 一起排掉。
清單裡有三條分量特別重:
- 《廢棄物清理法》第 14 條把一般廢棄物的清除定為執行機關的職責。想直接從消費者手上收東西的模式,會撞上它。
- 第 39 條第 1 項寫「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以下列方式為之」,我讀它是窮舉,四款以外的回用方式都不算合法再利用。
- 第 41 條第 1 項是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的門檻,也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4 款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所指向的那一條。
我第一次讀到牌照那一條在清單裡,反應是往好處想。讀完第 2 項到第 5 項,我改了判斷:它是捷徑,但走上去就會被看見。第 4 項要求核准後,把事業名稱、實驗內容、期間、範圍、排除適用的規定揭露於指定網站。
但如果擋住你的那一條不在清單裡,這條路就不成立。你要處理的是身分判斷或別的條文,送沙盒只會多花一輪審查。所以先把你被擋的那件事對到條號,再決定送不送。
3. 拿掉的是事前核准,申報與追蹤要另外查
《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要求:
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
實驗只要動到流向,計畫書就得變更、重審。這一款卡住的是時間,實驗的節奏跟核准的節奏對不上。
清單只排除第 1 款,同項第 2 款的網路申報與第 3 款的即時追蹤沒有列入。第 39 條也只列入第 1 項,第 2 項的依第 31 條辦理,以及第 3 項的記錄與申報,都沒有列入。我的推論是:鬆開的是「准不准」,沒有鬆開「看不看得到」。
這是從這兩處的列舉範圍讀出來的,沒有函釋可以印證。其他七條各自怎麼處理申報,不要從這兩處類推,請回到原文一條一條看。
4. 排除只在核准範圍內有效,範圍外一寸都沒動
第 2 項規定事業「應依核准內容執行」,期間、範圍、規模、方法都是附款。核准書寫 500 個,你做 5,000 個,多出來的 4,500 個不在任何保護底下。核准書寫某個廠區,你在別的廠區做,那裡也一樣。
打個比方,沙盒是在事業裡面畫一個房間,房間外面法律沒有動。第 3 項但書也明說,不得排除涉及人體健康、公共安全或其他重大環境風險的強制規定,以及民事、刑事責任。
實驗期間如果拿了獎勵或補助,附款可以要求中止或廢止時返還。這筆要在計畫裡先算進去。
我可能錯在哪裡
第一,第 37 條第 5 項授權的辦法,我沒有查到已發布的版本,也沒有查到任何已核准的案例(查詢時間 2026 年 9 月)。這篇只講條文結構,實務我還沒看到。申請要準備什麼、審查怎麼問、期間能寫多長,都在那部辦法裡…辦法預告出來時,這篇可能要改寫一半。
第二,「不得排除刑事責任」的但書,與排除第 41 條第 1 項怎麼並存,老實說我讀不通,只有一個讀法。《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4 款處罰的是「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我的讀法是,第 41 條第 1 項在核准範圍內不適用,「應取得而未取得」的前提就不成立。但書保留的,我讀成是刑事責任本身,例如任意棄置、造成污染。
這只是我的讀法,沒有函釋、判決或案例可以印證,我可能是錯的。那該怎麼辦?真的要走到這一步,請帶著這兩條去問刑事律師,不要拿這篇當依據。
第三,第 27 條被排除之後,再生產品與第五章輔導獎勵的關係,條文沒有寫。第 27 條第 2 項只說不符合標準者不適用第五章,沒有處理「標準被排除適用」的情形,我讀不出答案。
原則摘要
- 入口看計畫設計,不看你有沒有牌照。 第 1 項的主詞是事業,審查看五項,核准附一串附款。
- 先確認擋住你的條文在清單裡,再決定送不送。 清單是列舉,範圍以必要且相當為限。
- 拿掉的是事前核准,申報與追蹤要另外查。 第 31 條、第 39 條只排除到特定款項。
- 排除只在核准範圍內有效,範圍外一寸都沒動。 期間、範圍、規模都是附款,核准與變更都會公開。
如果你把最想做、卻現在做不了的那件事寫成一句具體動作,它被擋在這九條的哪一條,或根本不在九條裡?也請告訴我。
原文:
本文為從業者心得整理,法規內容以官方公告為準。
